文章内容
劳动法中的先合同义务
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是指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通知、协力、保护及保密等义务。作为雇佣合同社会化的产物,其与生俱来的私法性决定了劳动先合同义务存在的必然性和必要性。因而,从劳动立法的角度审视并探讨先合同义务之存在与适用,是促进劳动合同双方缔约行为的规范化,实现劳动先合同义务规则之治的必然之举。劳动合同法中的先合同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说明义务
劳动合同双方在缔约过程中通常会就对方提出与工作相关的问题,被提问方有义务如实回答,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但针对双方的地位,该说明义务应有所区别。
对劳动者而言,首先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其与职位直接相关的基本工作、经验、经历、学历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但这是用人单位应尽的谨慎义务,应由用人单位主动进行了解,除非劳动者自身存在不适合所应聘工作的情况,否则劳动者没有主动说明的义务;其次,用人单位了解的情况应限于与工作岗位直接相关,为保护隐私的需要,应聘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提供已婚、未婚、分居、离婚、同居或是否已怀孕、将怀孕等家庭状况。
对用人单位而言,其在缔约过程中的说明义务要苛刻得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信息占有极不对称的状况决定了,作为普通劳动者很难对单位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而这些情况又是与劳动者切身利益最息息相关的,因而单位有义务主动说明。而且,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这种告知义务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否则当出现纠纷时单位无法证明已经履行了该义务,故书面告知既是对劳动者也是对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
二、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对缔约双方来说均有适用之基础。劳动者在缔约磋商阶段亦有可能获得单位的商业秘密,如果最终未能缔结劳动合同,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将极大地增加,故保守缔约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应成为先合同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同理,单位出于招聘需要可以要求了解劳动者与履行合同相关的隐私信息,但这仅意味着单位享有有限的知情权,而无披露权。而且,这种保密不仅是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透露劳动者的信息,也不得向本单位部门和具体用人部门以外的人透露,否则均应构成对劳动者隐私的侵犯。
三、协助义务
劳动者在缔约阶段应本着诚信原则提供必要的协助,如提供相关的学历或工作证明文件、进行体检等,为合同的顺利订立创造条件。用人单位应提供录用通知、单位证明等,协助劳动者完成离职入职手续,以及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事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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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说明义务
劳动合同双方在缔约过程中通常会就对方提出与工作相关的问题,被提问方有义务如实回答,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但针对双方的地位,该说明义务应有所区别。
对劳动者而言,首先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其与职位直接相关的基本工作、经验、经历、学历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但这是用人单位应尽的谨慎义务,应由用人单位主动进行了解,除非劳动者自身存在不适合所应聘工作的情况,否则劳动者没有主动说明的义务;其次,用人单位了解的情况应限于与工作岗位直接相关,为保护隐私的需要,应聘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提供已婚、未婚、分居、离婚、同居或是否已怀孕、将怀孕等家庭状况。
对用人单位而言,其在缔约过程中的说明义务要苛刻得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信息占有极不对称的状况决定了,作为普通劳动者很难对单位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而这些情况又是与劳动者切身利益最息息相关的,因而单位有义务主动说明。而且,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这种告知义务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否则当出现纠纷时单位无法证明已经履行了该义务,故书面告知既是对劳动者也是对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
二、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对缔约双方来说均有适用之基础。劳动者在缔约磋商阶段亦有可能获得单位的商业秘密,如果最终未能缔结劳动合同,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将极大地增加,故保守缔约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应成为先合同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同理,单位出于招聘需要可以要求了解劳动者与履行合同相关的隐私信息,但这仅意味着单位享有有限的知情权,而无披露权。而且,这种保密不仅是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透露劳动者的信息,也不得向本单位部门和具体用人部门以外的人透露,否则均应构成对劳动者隐私的侵犯。
三、协助义务
劳动者在缔约阶段应本着诚信原则提供必要的协助,如提供相关的学历或工作证明文件、进行体检等,为合同的顺利订立创造条件。用人单位应提供录用通知、单位证明等,协助劳动者完成离职入职手续,以及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事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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