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内容
评标结果是否需要采购人审定(上)
政府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办法》(财政部18号令)第五十四条要求,评标委员对评定的结果会要出具评标报告,其内容包括很多项,但最主要的部分应当为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排序表,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等。第五十九条又进一步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这里就提出了评标结果由采购人审定的问题。采购人不能随便确定中标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要给予纪律处分。那么这种形式主义的做法是否有效,与政府采购追求的效率目标是否相矛盾,取消这种认定方式利弊何在,从更加有利于政府采购操作的角度看,这些问题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
采购人审定的目的是什么。本质上说,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所有采购项目都是受采购人委托的,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进行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操作行为,集中采购机构根据采购人提供的采购方案,发布招标公告,制订招标文件,这些程序都是经过采购人审定的,评分标准已经在标书里面对外公布,随机抽取的评委根据评分办法的具体规定给各投标人进行综合评分,得出各投标人的得分排序,结果具有法定性,原则上是任何人都不能更改,这就是集体选择的权威性。而标书里面一般有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后审项目,采购人有权对中标候选人的真实的履约能力、资质的有效性、状况、技术能力进行考察和审定,假如发现投标人所提供的纸质材料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偏差,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有权做出取消中标候选资格的决定,这也许就是评委评定结果报采购人审定的主要原因之一。采购人审定的时间是五个工作日,这段时间可以很充裕地向单位汇报情况,即使要进行考察。采购人审定的目的主要考虑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采购机构出于推卸责任的考虑。因为社会误解政府采购多如牛毛,树死了是政府采购的,椅子坏了是政府采购的,价格高了是政府采购的,而政府采购中心的职能仅是代理机构而已,采购方案提供、采购资金审定、付款、验收、政府采购监管管理等都不是采购中心的职能,即使履行的唯一的政府采购执行权,也仅是选择中标供应商而已,而且这种选择不是由采购中心说了算,而是由评委根据评分办法集体选择的,采购中心没有任何决定权,就是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各界对政府采购还是误会颇多,把不是采购中心职能范围内的责任全部向采购中心进行问责,那么采购机构也为了自我保护,防止采购人指责采购中心供应商选择不当而导致合同履行有问题,把中标供应商的最终决定权交由采购人来审定,就是很好的自我保护措施,再次遇到履约质量和验收不合格问题、中标供应商逃跑事件、提供劣质和假冒产品事件、维保与服务欺骗行为时,作为行事审定权的采购人要承担主要责任,采购人总不会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吧;二是体现采购人的权力,突出需求方的角色地位。采购人作为需求方对准中标人进行最后的审定,弥补可能由于评委工作欠缺而造成的不必要损失,也是对自己提供方案与具体要求的一次回头看,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看都是天经地义的。采购中心把政府采购的结果报采购单位审核,采购经办人及时与单位领导,进行信息交换,在此基础上再做出是否要进行进一步考察的决定,对准中标候选人的履约能力进行全面的了解,与供应商进行必要的接触,考察过程中所掌握的一些资料是很宝贵的,即使虽然不能作为废标的依据,也是对合同条款的准确定位产生积极作用,知己知彼,百战百胜,使自己处于主动地位,这样一来也便于供需双方在以后的合同履行中保持良好的合作态势,不至于导致剑拔弩张的情势,有利于在和谐的氛围中完成政府采购实质性工作。(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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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审定的目的是什么。本质上说,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所有采购项目都是受采购人委托的,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进行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操作行为,集中采购机构根据采购人提供的采购方案,发布招标公告,制订招标文件,这些程序都是经过采购人审定的,评分标准已经在标书里面对外公布,随机抽取的评委根据评分办法的具体规定给各投标人进行综合评分,得出各投标人的得分排序,结果具有法定性,原则上是任何人都不能更改,这就是集体选择的权威性。而标书里面一般有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后审项目,采购人有权对中标候选人的真实的履约能力、资质的有效性、状况、技术能力进行考察和审定,假如发现投标人所提供的纸质材料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偏差,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有权做出取消中标候选资格的决定,这也许就是评委评定结果报采购人审定的主要原因之一。采购人审定的时间是五个工作日,这段时间可以很充裕地向单位汇报情况,即使要进行考察。采购人审定的目的主要考虑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采购机构出于推卸责任的考虑。因为社会误解政府采购多如牛毛,树死了是政府采购的,椅子坏了是政府采购的,价格高了是政府采购的,而政府采购中心的职能仅是代理机构而已,采购方案提供、采购资金审定、付款、验收、政府采购监管管理等都不是采购中心的职能,即使履行的唯一的政府采购执行权,也仅是选择中标供应商而已,而且这种选择不是由采购中心说了算,而是由评委根据评分办法集体选择的,采购中心没有任何决定权,就是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各界对政府采购还是误会颇多,把不是采购中心职能范围内的责任全部向采购中心进行问责,那么采购机构也为了自我保护,防止采购人指责采购中心供应商选择不当而导致合同履行有问题,把中标供应商的最终决定权交由采购人来审定,就是很好的自我保护措施,再次遇到履约质量和验收不合格问题、中标供应商逃跑事件、提供劣质和假冒产品事件、维保与服务欺骗行为时,作为行事审定权的采购人要承担主要责任,采购人总不会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吧;二是体现采购人的权力,突出需求方的角色地位。采购人作为需求方对准中标人进行最后的审定,弥补可能由于评委工作欠缺而造成的不必要损失,也是对自己提供方案与具体要求的一次回头看,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看都是天经地义的。采购中心把政府采购的结果报采购单位审核,采购经办人及时与单位领导,进行信息交换,在此基础上再做出是否要进行进一步考察的决定,对准中标候选人的履约能力进行全面的了解,与供应商进行必要的接触,考察过程中所掌握的一些资料是很宝贵的,即使虽然不能作为废标的依据,也是对合同条款的准确定位产生积极作用,知己知彼,百战百胜,使自己处于主动地位,这样一来也便于供需双方在以后的合同履行中保持良好的合作态势,不至于导致剑拔弩张的情势,有利于在和谐的氛围中完成政府采购实质性工作。(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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