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内容
评标结果是否需要采购人审定(下)
审定工作存在的问题。政府工作是一项很系统性的工作,不能以偏概全,挂一漏万,任何项目的决策人一定要有决策方面的专业素养,这样一来,做出的决定才能公平合理。采购人审定中标结果同样需要审定人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与相关的操作程序有一定了解,而且要有公心,不能戴上有色眼镜看待问题,要在尊重评委的劳动果实的基础上,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考察、研究,以证据确凿作为行事的依据,不能道听途说,也不能因噎废食,要尊重的书面承诺,相信供应商的诚意与履约能力;但同时也不能偏听偏信,丧失原则,无味迁就供应商也是不可取的。从操作实践看,不规范的审定工作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想通过审定环节再选择中标人。一般来说,采购人对于自己要招标的项目,一般是有选择目标的,而政府采购程序的集体选择性,又不允许采购人对选择目标做出规定,往往会出现中标候选人不是采购人预想目标的情形,那么作为补救措施的中标人审核,就为采购人提供了机会,企图想通过这种审定方式来想方设法取消评委确定的中标候选人,但是这种行为要遭受各方面的考验,采购中心会要求采购人的审定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书要求进行,同时中标候选人与所有投标人要求公平竞争的压力风险也在考验着采购人,采购人在做出决定之前,必须要考虑上述因素。但是即使这样,也不能杜绝采购人以种种借口来干扰政府采购秩序的行为。例如中标候选人的报价低了,采购人就担心供应商不能履行好合同,因此,想通过审定改变结果的冲动随时存在,在这个关键环节上,采购机构与供应商的联合把控能力很重要。二是敷衍了事,基本上放弃了此方面的工作。这种采购人应该说占据主要成分,他们认为既然采购中心招标了,又是由评委集体选择出来的供应商,那么审定已经没有必要,就是出了问题也与自己无关,于是就基本上放弃了审定工作,完全以采购中心组织评定的结果为准。三是对发现的问题大而化之或小题大做,审定工作不规范。有些采购人虽然进行中标结果的审定工作,但是运作起来很不规范,有时不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及时做出审定结论,使政府采购工作难以进展;有时在发现了一些重大问题时,也是敷衍了事,或者仅仅与供应商进行私下的,甚至作为一种讨价还价的依据,为了按时完成交办的任务,不惜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但有时又搞起极端行为,无原则地扩大事态,矛盾。
委托采购与再次审定说明委托不充分,重复劳动,降低效率。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政府采购,而采购中心又委托评委现场评标,而且任何采购项目都必须由采购人作为评委现场参与,采购人单位领导也可以全程参与,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中标候选人,应该是符合规定,也符合采购人的意愿的。结果出来以后再报采购单位领导审定,至少说明政府采购委托是很不充分的,而且是重复劳动,浪费了采购人本来就不多的时限要求,可能还会制造纠纷,使政府采购效率低下。因此我们认为,要解决这方面的效率与潜在的不公正行为,评标结果的认定可以前移至开标现场,但前提是,在完善采购文件和采购方案基础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府采购操作,评定出的结果应该就是真实有效的,即使有问题也有补救措施,这些措施主要有采购人的资格后审,合同的具体约定,采购文件与投标文件的严格执行,履约保证金控制,采购机构的相关处罚措施,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等等,因此现场定标是完全可能的;而且这种做法也是公开透明的必然要求,给投标供应商一个明确的结果,才能显示出采购机构的自信与公正,即使供应商有不满意的地方,现场公布能够给予质疑人第一反映时间,便于问题被及时发现,也有利于把矛盾减低到最小程度。
目前采购中心有取消此方面的规定的先例。从政府采购效率、客观公正性要求、公开透明原则规定、评委评定结果的法定性等几方面着眼,取消采购结果由采购审定是可行的,而且各地执行起来效果也很好,没有意想不到的问题发生,相反却促进了政府采购形象进一步提升,供应商的满意度普遍提高。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律规定的内容也应该与时俱进,在实践过程进行一些必要的修改与调整,因为我国政府采购制度起步晚,面临的问题多,如何创建出一套符合中国特色的政府采购路子来,其实是没有现成的答案,必须要在实践中摸索前行,除此以外别无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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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采购与再次审定说明委托不充分,重复劳动,降低效率。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政府采购,而采购中心又委托评委现场评标,而且任何采购项目都必须由采购人作为评委现场参与,采购人单位领导也可以全程参与,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中标候选人,应该是符合规定,也符合采购人的意愿的。结果出来以后再报采购单位领导审定,至少说明政府采购委托是很不充分的,而且是重复劳动,浪费了采购人本来就不多的时限要求,可能还会制造纠纷,使政府采购效率低下。因此我们认为,要解决这方面的效率与潜在的不公正行为,评标结果的认定可以前移至开标现场,但前提是,在完善采购文件和采购方案基础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府采购操作,评定出的结果应该就是真实有效的,即使有问题也有补救措施,这些措施主要有采购人的资格后审,合同的具体约定,采购文件与投标文件的严格执行,履约保证金控制,采购机构的相关处罚措施,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等等,因此现场定标是完全可能的;而且这种做法也是公开透明的必然要求,给投标供应商一个明确的结果,才能显示出采购机构的自信与公正,即使供应商有不满意的地方,现场公布能够给予质疑人第一反映时间,便于问题被及时发现,也有利于把矛盾减低到最小程度。
目前采购中心有取消此方面的规定的先例。从政府采购效率、客观公正性要求、公开透明原则规定、评委评定结果的法定性等几方面着眼,取消采购结果由采购审定是可行的,而且各地执行起来效果也很好,没有意想不到的问题发生,相反却促进了政府采购形象进一步提升,供应商的满意度普遍提高。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律规定的内容也应该与时俱进,在实践过程进行一些必要的修改与调整,因为我国政府采购制度起步晚,面临的问题多,如何创建出一套符合中国特色的政府采购路子来,其实是没有现成的答案,必须要在实践中摸索前行,除此以外别无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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