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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部分的“生育生活津贴”应该由企业支付
小王不足部分的“生育生活津贴”应该由企业支付
     几年前小王通过社会,进入本市一家外商合资企业,从事办公室助理工作。企业与小王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一年后,由于小王工作卓有成绩,被提升为办公室主任,月薪为8000多元。去年年初小王妊娠生产了,小王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的生育生活津贴。由于小王平时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而高于部分是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所以,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小王要求企业支付,但企业没有同意,虽经小王多次与企业交涉未果。于是,小王只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不足部分的生育生活津贴。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后予以受理。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时小王认为: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自己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年度的工资性收入,这不足部分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应该由企业支付。但企业至今未支付,所以要求企业支付本人不足部分的生育生活津贴。
    企业则认为,小王妊娠生产,按照《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业的生育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限内,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况且小王已经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所以企业不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对小王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小王妊娠生产根据《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以生育生活津贴的形式支付。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按照规定支付小王不足部分的生育生活津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女职工妊娠生产时领取生育生活津贴,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支付。根据《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和关于《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2)18号文第一条规定:“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从业的生育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限内,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但对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以生育生活津贴的形式支付”。由于生育生活津贴的计发办法是按照从业妇女本人生产当月的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而小王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是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由此可见,不足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以生育生活津贴的形式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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