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内容
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自1988年发布施行以来,对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2011年11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同时也为了进一步提高法规审查工作,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修订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为积极响应国务院法制办立法征求工作,个人谨提如下建议:
一、关于条例名称,个人建议改为《女职工保护条例》。虽然根据《劳动法》第七章关于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将条例名称改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个人认为不妥。主要理由:《劳动法》于1994年颁布,且劳动法适用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对于非劳动关系的女职工在劳动关系过程中也必须受到同等保护,因此不能单纯援引《劳动法》的章节规定来确定名称;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特别大部委改革以来,人事劳动都被纳入,女职工保护的依据主要是其性别特征,且劳动保护之劳动概念应从更广义上理解,所以不宜保留劳动字眼;女职工保护本身就是一种特殊保护,因此也无须特殊这个字眼,否则从立法语言上讲有点画蛇添足之嫌。
二、关于禁忌劳动范围,征求意见稿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内容纳入条例,并根据目前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禁忌劳动范围的内容作了适当调整;同时,考虑到禁忌劳动范围需要根据社会实际情况不断调整,为避免因禁忌劳动范围的调整而导致条例频繁修订,征求意见稿将禁忌劳动范围作为条例的附录加以列示,并规定: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国家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个人认为女职工禁忌范围可以列入修订条款,但应有兜底性条款而不应该是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所规定由国务院批准公布。主要理由:禁忌范围应该是指客观上因女职工生理特点而禁忌的,在附则中不可能一一体现,也不可避免因此发生争议。对于禁忌范围的争议,双方应有合理的救济渠道,通过救济渠道依兜底原则性规定进行裁量适用,而不得等待有关单位报送并由国务院报批公布后才执行。个人建议在禁忌范围附则中规定一条兜底性原则条款,同时在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增加第二款:女职工和用人单位就禁忌范围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进行确认,确认女职工禁忌范围依法适用一裁终局审理。
三、关于产假天数和产假待遇,有必要参照国际劳工公约的规定将产假最短时间从90天增至14周,同时增加引导性条款,引导用人单位在最低保护基础上给予女职工更长的产假。流产假期和产假待遇由其他现行有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规定,从立法表述技术上需要的可以一并列入,也可以不列入修订稿中。但对于违法国家或地方生育政策的女职工是否可以享受产假以及产假待遇问题应进行单独列款规定。对于违法国家或地方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个人认为女职可以享受产假,但不享受生育费用报销、生育津贴等其他财产性待遇。建议在产假天数和产假待遇条款后增加一款:女职工违反国家或地方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的,除可以享受本条规定的产假外,不享受生育费用报销、生育津贴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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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条例名称,个人建议改为《女职工保护条例》。虽然根据《劳动法》第七章关于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将条例名称改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个人认为不妥。主要理由:《劳动法》于1994年颁布,且劳动法适用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对于非劳动关系的女职工在劳动关系过程中也必须受到同等保护,因此不能单纯援引《劳动法》的章节规定来确定名称;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特别大部委改革以来,人事劳动都被纳入,女职工保护的依据主要是其性别特征,且劳动保护之劳动概念应从更广义上理解,所以不宜保留劳动字眼;女职工保护本身就是一种特殊保护,因此也无须特殊这个字眼,否则从立法语言上讲有点画蛇添足之嫌。
二、关于禁忌劳动范围,征求意见稿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内容纳入条例,并根据目前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禁忌劳动范围的内容作了适当调整;同时,考虑到禁忌劳动范围需要根据社会实际情况不断调整,为避免因禁忌劳动范围的调整而导致条例频繁修订,征求意见稿将禁忌劳动范围作为条例的附录加以列示,并规定: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国家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个人认为女职工禁忌范围可以列入修订条款,但应有兜底性条款而不应该是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所规定由国务院批准公布。主要理由:禁忌范围应该是指客观上因女职工生理特点而禁忌的,在附则中不可能一一体现,也不可避免因此发生争议。对于禁忌范围的争议,双方应有合理的救济渠道,通过救济渠道依兜底原则性规定进行裁量适用,而不得等待有关单位报送并由国务院报批公布后才执行。个人建议在禁忌范围附则中规定一条兜底性原则条款,同时在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增加第二款:女职工和用人单位就禁忌范围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进行确认,确认女职工禁忌范围依法适用一裁终局审理。
三、关于产假天数和产假待遇,有必要参照国际劳工公约的规定将产假最短时间从90天增至14周,同时增加引导性条款,引导用人单位在最低保护基础上给予女职工更长的产假。流产假期和产假待遇由其他现行有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规定,从立法表述技术上需要的可以一并列入,也可以不列入修订稿中。但对于违法国家或地方生育政策的女职工是否可以享受产假以及产假待遇问题应进行单独列款规定。对于违法国家或地方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个人认为女职可以享受产假,但不享受生育费用报销、生育津贴等其他财产性待遇。建议在产假天数和产假待遇条款后增加一款:女职工违反国家或地方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的,除可以享受本条规定的产假外,不享受生育费用报销、生育津贴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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