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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层自然人直接持股
在《证券法》颁布之前,自然人不能持有法人股,持有流通股也不能超过发行股份的0.5%。但《证券法》对自然人持股没有作出限制,这样管理层作为自然人持股没有了法律限制。而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收购主体没有作出资格限制,这也就意味着自然人可以作为上市公司收购主体。
尽管有关法律逐步对自然人取消了持股限制,但是在上市公司MBO实践操作中,尚未出现管理层以个人名义直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先例。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融资问题。作为个人,无论具有怎样地位和身份,金融机构在提供融资时无法对其资信和偿还能力作出合理判断;二是运作方面的问题。在国内MBO案例中,收购主体为了尽快还清债务,要与目标公司和其他公司进行一系列运作,而与个人做交易是不方便的;三是出于税收方面的考虑。
管理层设立公司持股
这是国内MBO案例中普遍采用的收购形式。通常做法是参与收购的管理层以自有资金或借款出资组建投资类型的有限公司,然后利用设立的公司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在出资规模上,一般考虑个人职务、司龄、对公司贡献等因素进行分配。同自然人直接持股相比,设立公司进行收购的好处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有利于融资;二是有利于资本运作;三是有利于集中股权,一致行动;四是避免缴纳个人所得税。
利用信托、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
在《信托法》没有出台和信托机构规范之前,曾出现上市公司管理层利用证券公司进行MBO。操作方式是公司利用委托理财向证券公司委托一笔资金,同时证券公司受让上市公司股权,经过一段时间运作后,证券公司再把股权折价给管理层。随着《信托法》的出台和信托公司的逐步规范,信托公司可以凭借独特的金融职能成为管理层收购的合法载体,同时信托公司还可以提供信托融资。利用信托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为载体的MBO,主要有三方面的好处:一是操作比较隐蔽,在信息披露不太规范的情况下,管理层的身份不用披露,可以隐藏在背后进行操作,如浙江国投收购健力宝、北国投收购“宁城老窖”(600159),都有市场质疑是否受管理层所托;二是融资方便,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本身都可以提供收购资金,这样管理层融资非常方便;三是信托投资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的财务投资者特性,使管理层可以规避对公司失去控制的风险。
利用其他合作伙伴
除了利用金融机构,管理层还可选择其他合作伙伴共同完成对公司收购。在这种形式下,管理层要和合作伙伴订立资金偿还、股权回购、表决权行使等内容的一系列协议,以保证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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