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竞业禁止合同跳槽能否不遵守:
1.新闻背景
这份约定是否有效
尽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协议,但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且经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无效。
在浙江一家电脑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的唐先生,早在2003年1月进公司时,就与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保密协议”还约定双方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唐先生3年内不得从事与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公司承诺按每年3万元的标准给予唐先生经济补偿。否则,唐先生将要承担15万元的违约金。
在工作期间,唐先生参与了公司几个较大项目的开发,并发挥了主导作用,公司对唐先生的业务能力很赏识。
今年1月,劳动合同到期。公司还想与唐先生续签合同。但唐先生嫌这家公司规模过小,有屈才的感觉,不想续签劳动合同。双方意见不一致,只好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
可今年3月,在当地一次电脑行业业务洽谈会上,原公司老总却意外地发现唐先生已荣升为另一家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电脑公司市场研发部经理。原公司老总事后电话告诉唐先生,不能在同行从事同样的工作,且要求唐先生赔偿15万元的违约金,因为原公司与唐先生之间有竞业限制协议。唐先生回应说:“我确实与你们约定过竞业限制条款,但你们从未按保密协议约定向我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我多次要求你们支付,你们未予理睬,所以这份竞业限制协议对我来说没有意义。”唐先生继续在后一家电脑公司工作。
无奈,原公司只好将唐先生告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唐先生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离开后一家公司。
今年4月4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原公司与唐先生虽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由于公司从未支付唐先生经济补偿金,且在唐先生一再要求下仍未支付,却要求唐先生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缺乏依据,遂驳回原公司的仲裁请求。
这起案件涉及的就是劳动合同法草案中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定。
在市场竞争中,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科技成果、商业秘密对一个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而言,至关重要。 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既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又保证人才的合理流动?如何在企业商业秘密泄露后,最大限度地挽回或者减少企业的经济损失?这是广大企业和劳动者共同关心的话题。
为此,劳动合同法草案对这一问题作了相应规定。草案将其称之为竞业限制。
2.审议意见
应设立竞业限制规定
在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多数认为,对劳动者设立竞业限制,是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重要内容。
不少委员认为,虽然商业活动或企业竞争有其它法律来规定,但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竞业限制仍然非常重要,这对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同等重要,国外的实践证明这也是一种有效做法。但如何用法律来杜绝和减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还需研究。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方新说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这个条款很好,但力度不够。她说,劳动者单方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特别是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给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要加大赔偿力度。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相应条款。
从目前各地实际来看,劳动合同法草案规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远远高于地方。厉无畏委员说,这对很多企业是难以承受的,建议再研究一下具体补偿比例。路明委员提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可以规定为“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6个月工资收入”。
也有委员不赞同规定竞业限制。刘明祖委员说:“一个人有某一方面的技术,才可能到生产这些东西的企业工作,或者自己开厂,如果不让他们干,那么让他们干什么。如果违反了,还要处以3倍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违约金,我认为这对劳动者太苛刻了,劳动合同法还是应该多保护劳动者。”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任正隆也有同感,他认为,许多工作需要劳动者有一定技能,愈是高级的劳动者,要求的职业技能愈高,不让他们从事本行业的工作,他们拿什么谋生呢?劳动者在某单位工作,毫无疑问有保护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义务,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得泄露原工作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工作单位的知识产权。但以此为理由限制劳动者的职业自由和劳动权,似乎不妥。
3.公众观点
公众看法不一
截至4月18日15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收到社会各界意见15万余件。
从公众意见反馈来看,大家对竞业限制的规定看法不一。
有人赞成规定竞业限制,因为有些地区由于某一行业非常发达,造成劳动者、特别是技术人员相对短缺,同行业之间互相挖人,直接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和产品质量。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用人单位为了保守商业秘密,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约定竞业限制,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有人则反对规定竞业限制,认为竞业限制不利于人才流动。
在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问题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意见也不一致。劳动者认为,草案中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规定得太低。用人单位则认为经济补偿过高,建议参考其他国家的竞业限制条款,将经济补偿修改为劳动者年工资收入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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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是指禁止劳动者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从事特定领域和范围内的业务或工作,以保证原用人单位的商业利益不受侵害。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它是同业竞争中的一种约定,是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而采取的一种措施。
草案相关规定
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
前款规定的竞业限制的范围,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
――摘自《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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